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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法院可以适当减少
2015/12/22 11: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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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村XX工业区XXX栋X楼。
被告:深圳市XX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X工业区X栋X楼。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起一直有紧密的业务往来。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就甲方(被告)2013年前未付货款(总共约50万余元),按协定从2013年3月份开始,甲方(被告)按每月8万月分期付给乙方(原告),直到付清为止。而且,双方按自然月1到30(或31号)进行对账,付款期限从次月1号开始计算为45天现金到账,如甲方(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兑现货款,乙方(原告)将按每延期10天增加对账金额8%的比例收取相应的滞纳金。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某报价合同书,约定相关报价及具体事宜。
签订协议后,2013年3月--7月之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3769.88元的货物,但是,被告从签订协议后从未支付货款,不仅未履行2013年3月--7月之间的付款义务,也未付清之前所欠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仍拒不付款。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355686.23元整。
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滞纳金¥168637.2元整(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直至付清为止)。
3、请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贷款的利息人民币¥13444.94元整(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直至付清为止)。
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额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XX电路有限公司主张滞纳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作为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本案中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违约金来理解,约定的标准也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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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并依照《加工协议》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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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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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36932.26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8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4275元,被告承担7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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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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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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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协议》,协议出于各方自愿,并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依照协议规定如期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有相应证据为佐证,完成了自身承担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兑现货款,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我国相关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合法。
此外,法院最终判决的赔偿金数额低于原告数额,那是因为一方面《加工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实际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但该按照约定的违约金已高于原告的损失,所以法院给以调整,按同期人民法院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一方面,原告已经主张预期付款违约金,其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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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第005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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