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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对出让人在出让前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2015/12/29 10: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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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运输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河XX路XXXX号XX-XX号。
被告一: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XXX村XX号XX铺。
被告二:深圳市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中心XXXX-XX。
原告诉称:被告一受被告二的委托,安排原告承运被告二的货物从深圳至成都等地,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共欠原告运输费99803元没有支付。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一的股东聂某与被告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聂某以45万元的价格将持有被告一8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二,被告二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的债权债务),被告二承担股权转让前债务的,有权向聂某追偿。2008年12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运费确认单》,确认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运费99803元。被告一与被告二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之后二被告继续与原告合作,托运人和付款人的名称也在两被告之间变动,但之前拖欠的运费99803元一直没有清偿。200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一所欠原告2008年9月、10月运费99803元,现被告二承诺于2009年2月底之前督促被告一协商解决此事,如到期未能解决,被告二将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决方案。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运费9980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99803元;2.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两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答辩。
被告二辩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在被告二受让被告一股权之前产生的,该债权债务与被告二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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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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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二是否应当就被告一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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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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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一拖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同时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用9980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998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应付清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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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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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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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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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一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尚欠的2008年9月、10月的运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其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运费是2008年9月和10月的运费,而被告一在运费确认单中也确认截止2008年10月31日前尚欠原告运费99803元,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2008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二于2009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二仅是表示愿意督促被告一尽快还款,而未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被告二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还称被告二与被告一存在“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经营的情况,因原告主张的运费是发生在被告二受让被告一股权之前,且该运费系因被告一所产生,因此,无论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运作的事实,被告二均无需对其收购被告一股权之前被告一所发生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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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06-4906-754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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