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应就债务人的欠款数额提供证据

2015/12/30 10:51:25 895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村XX工业城XXX栋X楼。
       被告一:深圳市某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XX区XX路X栋X楼。
       被告二陈某,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XX镇XX路XX号XXX。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从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一从原告处采购电解压版,原告依约给被告一供货。但自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一一直拖欠货款,截至2011年8月份,被告一拖欠货款共计847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9月5日,被告一就其中的237440货款写下欠条,确认被告一欠原告货款23744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23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被告一仍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于2011年10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70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6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只认可欠条上载明的货款23744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8470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被告一应偿还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一只须偿还原告欠条确认的货款237440元,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7440元及利息(以23744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一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一已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37440元,且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支持。被告二对被告一237440元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除欠条确认被告一所欠债务237440元以外的609600元。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无被告一的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收货人的身份,且供货日期均在被告一出具欠条之日前,故不足以证明供货合同记载的内容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交易内容。因此,原告主张除欠条确认的237440元外,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609600元,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被法院采纳。而被告一所欠原告货款2374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19-4919-756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