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015/12/31 11:00:46 4052

      【案    由】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宜州市XX镇XX村XX屯XX号。
       被告:深圳市某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XX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经B超检查确认宫内早孕,胚胎存活及胚胎大小约8周1天。2010年7月2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到被告处办理《母婴保健手册》,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常规检查,结果正常。原告向接诊医生表示,阴道有咖啡色分泌物,询问医生是否需要再做B超确认胚胎是否正常,医生表示不需要,给予的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予保胎治疗,未给予任何治疗措施。2010年7月31日,原告出现阴道流血,前往被告处就诊,诊断为:稽留流产,于8月1日进行了清宫术。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服务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1.2010年7月26日,原告已经出现了阴道有咖啡色分泌物的情形,并告知接诊医生,接诊医生却没有针对这样的讯息作任何专业判断,其行为使原告认为一切均在正常的范围内。2.被告接诊医生不仅没有对原告的身体状态作出专业的检查和判断,在此基础上也没有采取任何合理的治疗手段,其行为与原告流产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告2010年7月7日的B超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胚胎存活,可见心管搏动,但7月31号的诊断却为稽留流产。两次互相矛盾的诊断表明被告先前对原告的身体体征状态一无所知,由此可印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体病情存在疏于查证和治疗的严重过错。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流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此事,被告均未给原告满意的答复及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513.5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诊断行为与原告稽留流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胚胎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演变的后果而非被告诊疗行为所致,医疗行为与原告胎儿死亡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2.被告诊疗行为并无过错,超声检查毕竟是间接影像检查,超声检查虽然能发现胚胎发育异常等情况,但超声检查也不能保证100%准确,早孕期间频繁检查对胎儿并无好处,没有任何技术规范要求每次接诊均需要超声检查。综上,被告完全履行了响应的义务,不存在胎儿保健过错,也不可能导致胎儿发育停滞或流产,被告没有侵害胎儿的任何权利,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共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于2010年7月26日到被告处进行产科检查时,就已向被告接诊医生告知“阴道内有咖啡色分泌物”的情形,但被告医生未采取合理措施。对此,被告未予以否认。结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在被告处建立的《母婴保健手册》中孕期初次产前检查记录处理意见一栏有“阴道可见少许咖啡色分泌物,嘱注意休息,予安胎治疗”的内容,可认定原告曾于事先向被告接诊医生告知“阴道内有咖啡色分泌物”的情形,但被告医生未予重视并采取诊疗措施的情况基本属实。对于原告告知的“阴道有咖啡色分泌物”的情形,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及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进行复查或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应认定其未尽到对患者负责的谨慎注意的诊疗义务。而且,从2010年7月26日被告医嘱原告“注意休息,予安胎治疗”,2010年7月31日又诊断原告为“稽留流产”的事实来推断,被告对于原告的病情确实存在失察和漏诊的情形。综上,应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但由于原、被告均不要求进行医疗过错技术鉴定,导致无法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故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和公平原则酌情推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生于其流产之前,属于正常的医疗服务费用,并非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该诉请不被法院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和需要护理的期限,故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须承担其中的50%即500元。原告流产的结果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被法院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205-5005-769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