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2016/1/11 10:35:20 5028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大厦XXX。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侧、XX路X侧XX苑XXX。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控工程清包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电控工程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总价为18万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交锁完工日期,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完成日期后整1年;原告9月25日以前将电控柜交货至现场,9月30日以前完成手动进水调试,10月14日以前完成全自动进水调试;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合同签订5日内原告图纸设计完毕,经被告审核后,被告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全部施工材料及控制柜货到现场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后支付。同时合同约定,如原告延误工期,每超过1天,按合同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如因原告原因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则付款条件顺延。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第一笔定金3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9月10日完成了全部图纸的设计任务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丁某签名确认。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36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就在深圳地区积极采购与工程有关的主要材料。由于被告的前期准备工作没有按时完成,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安排施工,2010年9月11日,原告要求顺延工期的申请经被告现场负责人丁某签名确认。2010年9月28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罗湖区长城货代市场福永货运部将在深圳采购的材料运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运到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在材料运到施工地点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三笔工程款54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2010年10月12日,原告以传真的方式要求被告按约定付款,但被告不但没有付款,反而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让原告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全部离开。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第三笔工程款54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8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电控工程清包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电控工程的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依据约定已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工程款合计72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提交了电气原理图和控制柜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本应在9月25日前保证电控柜到现场工作,但实际上,原告是在10月6日才将电控柜等全部设备运抵工地。电控柜到现场后,原告不仅不抓紧时间加快施工进度,相反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付款期限未到,被告会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工程款,但原告仍然不依不饶。2010年10月11日,原告指令工人将电控柜上的触摸屏及PLC控制器拆走。从10月12日开始,原告的工人开始停工。10月13日,原告要求将电控柜拆走,遭到业主代表的拒绝。10月14日,电控柜被人恶意破坏,电控柜中主要零件全部被人拆走,不能拆卸的线路全部被剪断。被告曾就此情况质问原告,但原告拒绝接听被告电话。由于原告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迫于无奈,只好于2010年10月19日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已重新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工地现场进行施工,并为此支付了施工费15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延迟交货,且未经被告及业主同意擅自拆除电控柜主要设备并撤走工人,原告上述做法已经表明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已经收取的预付款72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还应支付违约金。故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电控工程清包工承包合同》;2.原告退还其已收取的预付款72000元,同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原告支付违约金70200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一、是否应解除《电控工程清包工承包合同》;二、原告是否违约;三、被告是否违约;四、原告是否应退还前两笔工程款;五、被告是否应支付第三笔工程款。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不构成违约,且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权解除承揽合同,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电控工程清包工承包合同》在2010年10月19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54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一、关于解除合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之前被告可以解除承揽合同。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解约,因此双方之间的《电控工程清包工承包合同》应在2010年10月19日解除。
       二、关于第三笔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将电控柜及其他施工材料运到了工地现场,但作为合同主要标的物的电控柜之后被破坏,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将电控柜及相关材料交由被告签收并放置在合同约定的工地现场,因此被告对电控柜及相关材料亦有保管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将全部施工材料及电控柜货到现场后7日内支付原告第三笔工程款,考虑到原告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54000元的诉求,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
       三、关于前两笔工程款。被告诉请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7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因原告依照约定已将桥架、电缆及其他安装辅材以及电控柜运到了工地现场,付出了部分劳动,且被告已经使用了上述材料,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前两笔工程款。虽被告主张电控柜被破坏至剩余价值仅为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电控柜已被再次使用,其破坏程度无法查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综上,该预付款72000元应当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报酬,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被法院支持。
       四、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全部施工材料及控制柜运到现场后7日内支付第三笔工程款54000元,原告在5日内完成手动进水调试。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交电控柜及其他安装辅材到现场,因此,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0年10月13日前,原告手动进水调试的时间应在2010年10月11日前。原告主张其已在2010年10月12日基本完成了设备安装和系统调试工作,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手动进水调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不被法院采信。截至原告施工人员停工之日即2010年10月12日,原告延误工期时间为1天,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每日3%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被告应在2010年10月13日前支付第三笔款项54000元,但因原告对电控柜保管不善,电控柜于2010年10月11日被破坏,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付款日期顺延,因此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88-4888-751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