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恋爱关系期间财物的给付应认定为赠与

2016/1/18 10:57:33 1288

      【案    由】 赠与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屠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社区XXX路XX号X栋XXXX室。
       被告赵某,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XX花园XXXX。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两人恋爱期间,被告不断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钱物。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除此之外,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他小金额钱款更是不计其数。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两人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的40万元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给付的,但现在两人已经分手,被告占有上述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由于原告一直没有结婚的意图,所以双方一直没有结婚。2.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双方长期同居于被告自购的住所,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支付的该40万元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而非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给被告的。3.恋爱期间,被告于2011年4月怀孕,但原告不同意结婚,并要求被告将孩子打掉,故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在深圳市景田医院进行人流手术,原告支付了手术的费用。这件事可以看出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结婚的意图,故该40万元绝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恋爱中的赠与。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该4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还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40万元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而非不当得利,被告无需返还,故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原告主张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了被告40万元,现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占有该4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40万元的行为出于恋爱中的自愿,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自愿支付被告一定的财物符合男女朋友间的交往习惯,故该40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赠与,而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4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212-5012-771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