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016/3/11 11:00:17 8028

      【案    由】储蓄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唐某,女,1964年10月2日生,住所地:加拿大。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园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层。
       第三人范某,男,1962年12月2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
       原告称: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后因第三人出轨,原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正式分居,各自的收入归各自使用与控制。第三人为被告xx银行的员工,为帮助第三人提升业绩,原告在被告xx银行开户并于2003年7月20日将自己的积蓄人民币200万元存入该账户,后又存入425000元。原告确信,该款没有本人操作绝对安全,之后原告带着孩子去加拿大生活。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按照双方婚后各自挣得的财产各自所得的原则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的私人物品一直存放在深圳房产内,第三人未予归还。同时,第三人冒用原告名义开户炒股,具体盈亏原告并不知情。2012年9月,原告因母亲病情危急回国探亲,期间,原告想动用存在被告xx银行处账户的资金,但在取款时才发现该笔款项在原告不知情也无授权的情况下,不翼而飞。后经调查发现,该账户款项于2003年8月13日由第三人取走200万元,2003年8月30日又取走425000元。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xx银行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42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银行辩称:1.被告与原告储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符合合同的约定,有关支付风险由原告承担。(1)被告已与原告约定密码支付方式,原告承诺密码相符的支付后果;(2)被告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双方关于密码相符支付责任的约定有效;2.被告办理第三人代理原告支取涉案款项的业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3.第三人已将涉案款项返还原告,原告不存在财产损失;4. 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人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原告所称的200万元是原告委托第三人购买理财产品所用,后已连同收益汇至原告的账户;3.425000元由第三人换汇为加拿大币后汇到原告的香港账户。
      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已经适当地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是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是前妻与前夫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账户的存款是在2003年8月13日及2003年8月30日被第三人取走的,原告2013年6月25日向人民法院主张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是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被告xx银行是否适当的履行了支付义务的问题。鉴于第三人在提取原告账户内存款时,出示了本人的身份及原告的存折和身份证,并提供了正确的取款密码,且第三人在提取时,原告与是第三人仍是夫妻关系,符合代理取款的条件,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付款予第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经适当的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01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