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个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3/28 10:44:27
987
【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xx号。
被告丰某,女,1983年7月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x路xx号。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xx数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xx数码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PCB线路板。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xx数码公司陆续向原告订购PCB线路板,价款共计30多万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已交付货物给被告xx数码公司,但被告xx数码公司并未付清全部货款,仍欠原告货款187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xx数码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李某催讨货款,李某承诺2010年11月20日付清货款,并出具有盖有被告xx数码公司公章的《欠条》,同时写明未及时还清借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xx数码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2010年11月30日被告xx数码公司又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还款计划》,确定2011年1月20日之前分批支付欠款。时至今日,被告xx数码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被告xx数码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回被告xx数码公司拖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xx数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76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被告丰某对被告xx数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数码公司辩称:1.被告xx数码公司并没有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向原告出具《借条》属于该公司前股东李某的行为,应将李某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xx数码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丰某辩称:1.被告丰某的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被告xx数码公司的财产,被告丰某并不需要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数码公司系其原股东李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1年7月11日,被告丰某受让李某持有的股权而成为被告xx数码公司的股东,但被告丰某坚守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独立的财物原则。因此,无需对被告xx数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即使本案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形,也应由直接责任人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被告丰某列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
【
争议焦点
】
一、被告xx数码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二、被告丰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8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丰某对被告深圳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案例评析
】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xx数码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与被告xx数码公司签订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有被告xx数码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名和xx数码公司的公章,故可确定原告与被告xx数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xx数码公司提供路线板,被告xx数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xx数码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丰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xx数码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丰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被告丰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丰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丰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对被告xx数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35档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