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016/3/30 10:34:26 993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1984年6月1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路村xx号。
       被告林某,男,1980年8月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栋。
       被告韦某,女,1979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 xx栋。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系同学关系,被告林某与被告韦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某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至6月向原告借款共300万元,双方口头答应借款利息为每100万元的月利息25000元。原告将借款借予被告林某后,被告林某交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不再支付。2014年7月15日,被告林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100万元的月利息25000元,被告林某收到借款后无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某追偿借款均无果,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借款320万元,之前已还款一部分,但由于其工厂经营困难就没有继续还款。
       被告韦某辩称:被告韦某不知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林某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且被告韦某已与被告林某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债务负担由借款一方自行承担债务,因此被告韦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争议焦点
       被告韦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林某、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系同学关系,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林某,约定支付利息为每月25000元。林某仅支付几个月的利息便不再支付利息,且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此后被告林某又再一次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其也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林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韦某原系被告林某的妻子,此借款是被告林某以自己的名义在与被告韦某存在婚姻关系时向原告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韦某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为被告林某个人的债务,被告韦某不可以以离婚时做出的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来的约定对抗债权人原告,故被告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林某与被告韦某共同承担。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62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