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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2016/4/1 10:39:24
1001
【
案 由
】债权债务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余某,男,1971年9月1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被告曹某,男,1966年9月2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xx号。
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委托原告代订深圳到青岛的机票并垫付1350元,至今仍未还款,有机票为证;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单》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机票款135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51350元;2.被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以5135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月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4%的4倍计至付清之日);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其诉讼事实不能成立;2.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中途退出合伙,并与船主恶意串通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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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债务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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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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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月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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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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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将5万元借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是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或者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款单》,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为合法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清偿债务。
被告出具的《借款单》自签订之日起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款单》中约定:被告需在2010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其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返还代垫机票款事宜,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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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3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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