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

2016/4/5 10:47:07 2767

      【案    由】买卖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xx工业区。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地:深圳市福永镇xx工业村。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建立供货关系。被告供货3.0浮法玻璃给原告的东莞分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玻璃购销合同,其中包括2014年2月11日和2014年3月17日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送货至原告的东莞分公司,原告每月对账后支付货款给被告。由于产品是分批使用,原告一般是先将产品入库,再结算支付给被告货款,然后根据生产需要分批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的东莞分公司发现部分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遂将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原告退还该批货物并与原告签订了退货协议。被告收回该批货物后在退货单上签名盖章,但并未履行退货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退货款。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货款28969.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依法提出反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结清货款时,未经被告同意,以部分玻璃为不良品为由,单方扣付货款,但原告既未提供品质存在不良的证据,也未将部分玻璃退回给被告。此外,原告也以市场行情下跌为由,没有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导致被告为原告备货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协商解决双方的争议,原告置之不理。现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原告支付2013年4月、9月的货款;2.原告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已经接收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二、原告是否有权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州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退货款28969.39元;
       二、驳回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买卖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是供货关系,双方多次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原告是收货方,义务是向被告支付玻璃的货款;被告是供货方,义务是向原告提供合格的玻璃。原告的分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玻璃出现质量问题,以致于无法使用,原告便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货退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给被告。
       被告主张其无收到该批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这一事实是不真实的,在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时,与被告协商签订的退货协议和退货单均有被告的签名和盖章。故被告接收了该批有质量问题的玻璃,且未按退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退回货款。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90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