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2016/4/6 10:38:02 1915

      【案    由】居间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男,1985年9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电白县xx村xx号。
       被告广州xx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x楼xx号。
       被告曾某,男,1981年6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电梯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号。
       原告称:被告曾某代表被告广州电梯公司及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有录音为证),在原告促成被告广州电梯公司及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与xx公司的合作的前提下,被告广州电梯公司、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可按每台电梯人民币20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在此后的履行中,被告广州电梯公司及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特许经销商xx深圳分公司以其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电梯总设备总包合同》,但拒付原告居间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居间费用报酬20万元及利息损失16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损失。

       被告广州电梯公司及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辩称:两被告并未指派被告曾某与原告洽谈涉案电梯项目居间事宜,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曾某就职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处时,确曾以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业务人员名义与原告洽谈过上述事宜,但原告所报价格未能通过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的同意,双方未能就此事达成一致,故涉案居间合同并未成立。

      争议焦点
       一、被告广州电梯公司、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可以从被告广州电梯公司及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处获取居间费。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梯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居间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州电梯公司及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因促成被告广州电梯公司、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的代理人xx深圳分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而向被告广州电梯公司及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主张居间费。被告曾某确认其与原告洽谈了此事,被告广州电梯公司及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通过xx深圳分公司间接与xx公司签订了《电梯总设备总包合同》,被告广州电梯公司及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均在该合同中受益,故推定,xx深圳分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杨某居间活动促成的。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广州电梯公司与被告深圳电梯维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故原告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05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