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6/4/7 10:41:20 2176

      【案    由】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984年9月1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xx村。
       被告李某,女,1979年3月12日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xx路xx号。
       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2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号。
       原告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署了一份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4日届满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及第二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支付了109199元借款。被告王某与原告及被告李某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某为被告李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9199元及利息5678.4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刘某返还借款本金109199元,并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51497.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应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被告王某系该协议的担保人,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与被告李某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该利率的四倍1.89%,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某系本案的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李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02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