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016/4/8 10:4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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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xx路xx号。
被告贵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住所地:贵州市xx巷xx号。
原告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货物,总价款为75万元。被告验收货物合格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带质保期满后七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2010年2月24日、2011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20万元、15万元的货款,任某于2010年11月11日和2011年12月9日分别支付了20万元和6万元的货款,被告累计支付货款69万元,还欠6万元未付。 2013年11月20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货款,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贷款22500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2.被告支付所欠质保金37500元,并从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处理结果】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贵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深圳市x电气有限公司贷款22500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22500元的利息损失给深圳市x电气有限公司;
二、贵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深圳市x电气有限公司质保金37500元,并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本金37500元的利息损失给深圳市x电气有限公司。
【案例评析】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卖方,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是买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义务而引发纠纷。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总价款为75万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至2011年向原告支付8万元、20万元和15万元;任某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20万元和6万元,则2011年12月9日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原告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追索欠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故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11月20日起重新计算,由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原告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相关规定】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59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