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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2016/4/11 10: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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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居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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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张某,男,1984年8月25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单位xx户。
被告刘某,男,1988年2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x栋。
原告称:2014年1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承诺会尽快归还,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分别在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借款被告人民币7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表示会尽快偿,还于2014年10月24日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35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请驳回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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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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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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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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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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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的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约定3%的月利息,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法院仅支持被告按照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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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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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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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35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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