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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6/4/14 10: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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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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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xx首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楼xx号。
被告一: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号xx室。
被告二: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龙岗xx营业部,负责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号xx楼。
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被告为天津市xx物流园营业部向深圳市龙岗区托运首饰设备一台,在交付托运时已声明为贵重物品,并进行了保价,保价声明价值10万元,保价费为4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提货时,发现托运设备处于倾斜状态,外包装木架已破损,托运设备已明显碎裂。双方在提货现场进行了拍照,被告在托运单上注明了损坏程度。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最终只愿意理赔三、四千元,与原告实际损失38300元差距太大,因调解无果,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83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
争议焦点
】
货物的损失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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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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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龙岗xx营业部支付原告深圳市xx首饰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深圳市xx首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的银行账户;
二、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龙岗xx营业部如不能按上述第一条内容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在逾期付款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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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原告向被告托运一台价值10万元的首饰设备。在托运前,原告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进行了保价和交付了保价费。原告已告知货物为贵重物品,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小心谨慎的运输原告的货物以保证托运物的完整性的义务。本案的纠纷系被告由于运输过程中未尽足够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的首饰设备碎裂,造成原告的损失而引发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在运输中货物的毁损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最终以和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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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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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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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090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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