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

2016/4/15 10:35:40 1168

      【案    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1969年3月22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大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商场xx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号。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大酒楼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广告公司与上诉人在2008年6月21日至12月24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大酒楼公司就餐,签单消费后,至今未向被上诉人大酒楼公司支付餐饮费,便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理由:上诉人谭某系被上诉人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及的饮食合同是被上诉人大酒楼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其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饮食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是作为被上诉人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其结果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广告公司承担,与上诉人个人无关。本案在一审过程总,两被上诉人都已向法庭陈述在消费过程中谭某在账单上签名是代表被上诉人广告公司,然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抗辩和被上诉人广告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消费行为认定为个人消费是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作为一审的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大酒楼公司支付拖欠的餐饮费;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两被上诉人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上诉人的消费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谭某在被上诉人大酒楼公司处的消费行为,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的消费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广告公司,故法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的消费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广告公司的主张。而认定上诉人的消费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判决:
       一、被告谭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大酒楼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餐饮费;
       二、被告谭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原告深圳市xx大酒楼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被上诉人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xx大酒楼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
       二、一审的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深圳市xx大酒楼有限公司承担,二审的受理费用由上诉人谭某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深圳市xx大酒楼有限公司处就餐,双方构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消费后是以签单挂账的形式,但双方并未对餐饮费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大酒楼有限公司的债务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被上诉人深圳市xx大酒楼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一审中认定上诉人的消费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判令上诉人承担自付义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故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被上诉人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拖欠被上诉人深圳市xx大酒楼有限公司餐饮费的义务。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30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