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可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2016/4/18 10:33:34 865

      【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男,1965年8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女,1971年1月1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楼。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鞠某,男,1971年2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x路。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3日,上诉人朱某、朱x某及被上诉人范某、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朱某、朱x某将90%的股权以90万元价格转让于范某,10%股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于鞠某,转让各方应在股权转让之前结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其转让股权份额的债权债务与承让方无关,股权转让后工商执照变更之日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
       2012年6月13日,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朱某变更为被上诉人范某。
       2009年9月19日,案外人卢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向卢某购买一批工程设备。2011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向卢某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总金额为206110元,上诉人朱某代表被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卢某追索货款,经法院审理后作出   xx 号生效判决,判决由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向卢某支付款项共计206110元及违约金,如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原审法院于2014年限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要求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五日内履行如下义务:向卢某支付欠款516872.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班债务利息和负担执行费7569元。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原审法院执行局未向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到任何款项。
       原审判决下达后,朱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朱某称:1、一审的案由错误,本案并非股份转让纠纷而是追偿权纠纷。2、一审判决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刻意歪曲事实,臆造法律,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工商执照变更登记之前,公司的债权由朱某、朱x某承担。xxx号生效判决所涉的债务属于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由朱某、朱x某承担。朱某、朱x某并没有在股权转让之前结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导致xx公司承担债务、利息、执行费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
       三被上诉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二审诉讼。
      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范某、鞠某与上诉人朱某、朱x某签订,并由xx公司盖章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受协议约束。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朱某、朱x某将90%的股权转让予被上诉人范某,10%股权转让予被上诉人鞠某,转让各方应在股权转让之前结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其转让股权份额的债权债务与承让方无关,股权转让后工商执照变更之日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并非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是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追索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不具备向朱某、朱x某主张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受理进行处理本案,但本案判决结果与案由相矛盾。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朱x某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责任并非是基于公司法关于股东相关责任的规定,而是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结清债务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没有予以支持。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朱某、朱x某并未按协议约定在股权转移之前结清公司债务,无履行结清债务的义务,导致xx公司需承担判决的债权人清偿责任,朱某、朱x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总结上述所得,朱某、朱x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继续履行结清公司债务的义务,并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20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