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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上的“保证”是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行为
2016/4/19 11: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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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车某,男,1968年1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路xx号。
被告胡某,男,1972年12月2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座。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xx管理区。
原告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胡某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逾期则按日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涂料公司为被告胡某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胡某支付了借款本金。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胡某及被告涂料公司却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涂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涂料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宜,我方并不知情,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才得知。原告车某至今并未以任何形式向我方要求偿还被告胡某所借款项,故原告称被告涂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多次催告未果,与事实不符;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由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与保证合同,侵权了我方合法权益,损害了我方我利益;3.本案被告胡某擅自以被告涂料公司的名义为其所借原告款项出具担保,不符合我国《担保法》及《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因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源于债的担保,需以担保人特有的财产为债务人提供保证;4.被告涂料公司股权目前已经变更,被告胡某已退出自己全部股权,被告胡某以被告涂料公司的名义提供保证应当视作对债务的一种自行承诺。
【
争议焦点
】
被告涂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对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胡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胡某在《借款借据》上承诺以被告涂料公司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加盖了涂料公司的用章,法院认为被告胡某系利用职务之便在借据上加盖公司用章的行为,不符合《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且目前被告胡某已经退出其在被告涂料公司的全部股权,故《借款借据》上的保证视为被告胡某对债务的一种自行承诺,视为对第三方即被告涂料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涂料公司为上述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没有予以支持。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1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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