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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合同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约定处理
2016/4/22 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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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买卖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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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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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xxxxxxxx。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xx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住所地:xxxxxxxx。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此前曾有多次交易,双方为解决NFINEIPB60R099CP和IPB60R199CP产品退换货问题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第一次协议,后因条款第四条的退款金额问题,双方又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新的《退换货协议》,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成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5款规定的条件,需向申请人重新采购所退货款总额10倍的订单,申请人才给予退还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货物货款,但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其义务。申请人发函催促被申请人履行下单提货的义务和送达《解除退换货协议通知》,被申请人均拒收。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退换货协议》。2、被申请人提走存放在申请人仓库中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货物,否则按每天HKD1000元计仓储费和保管费。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仲裁开支的律师费、公证费、影印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0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及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申请称: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电子产品并转卖给第三方客户,客户称其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补救措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退换货协议》,同意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全部的电子产品,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一半货款,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的10000美元在被申请人完成订单量后退回。被申请人一直积极的履行《退换货协议》约定的义务,多次向申请人询价订货,但申请人无视协议的约定,单方将单价提高并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完成订单导致《退换货协议》无法实现。申请人提供的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退换货的签订的根本原因,《退换货协议》也是由于申请人约为而无法履行。为此,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1、裁令申请人退回被申请人货款130290美元。2、裁令申请人退回被申请人定金10000美元。3、裁令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仲裁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4、裁令易达公司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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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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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哪一方违约;二、哪一方未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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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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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期间,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予以确认:
一、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6日签署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二、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的退货IPB60R099CP35572片、IPB60R199CP22576片。申请人应以25000美元全部回收前述二种货物。申请人付款后,双方不得再就前述退货主张任何权利及提起其他诉求。
三、根据《退换货协议》第一条第3款,申请人仓库里被申请人承担一半数量的IPB60R199CP库存货物共计28000片,被申请人并未付款,因此定金10000美元不再退还,抵做申请人贷款,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追收余款,被申请人也不得再就该库存货物主张任何权利。
四、履行完上述义务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时提起仲裁、诉讼或者提请行政机关处理,否则对方因此产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提请方全额承担。
五、申请人用在和解裁决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申请人的以下账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
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38484元由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3248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员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950元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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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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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电子产品,因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跟申请人协商,申请人也已作出解救措施。申请人再一次交付电子产品给被申请人时,被申请人发现质量问题仍然存在,便没有接受该批电子产品。申请人没有履行交付符合质量合格的电子产品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后经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谈判、协商一致且自愿达成合意签订了《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是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失其他案件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订立的,且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双方依法有权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义务范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法律效力。故仲裁委对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出具裁决书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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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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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2012年12月1日起效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一)如果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仲裁庭可以主持调解。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应就如调解不成功,参与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是否回避达成一致。是否进行调解,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四)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五)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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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09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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