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对借款凭证的姓名书写错误无异议的,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2016/4/27 10:31:05 1030

      【案    由】借款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香某,男,1971年8月1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xx房。
       被告张袁某,男,1966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房。
       原告称: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2%,被告将房产作为抵押,如被告未能在2006年10月27日前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名下账户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在2006年10月27日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以及利息,均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利息暂计为22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无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提交反驳证据。
      争议焦点
       借款人是否是被告张袁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的签名“张原某”,被告姓名张袁某,“原”与“袁”是同音字,原告主张该签名是被告自己误写,同时提供了向被告正确姓名“张袁某”名下账户的转款记录,可以证明“原”与“袁”是笔误缩写,且该证据是原告所持有,被告也无反驳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袁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但还款期限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的争议焦点系《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张原某是否是被告张袁某,法院认为张“原”某与张“袁”某是同音字,原告同时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借款的确汇入被告名下账户,应是笔误所致,且被告并未有反驳意见,便采信了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张袁某是《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还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五条 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43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