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4/28 10:3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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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执行异议复议。
【案情简介】
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汕尾市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xx大道xx大厦。
被申请复议人(被执行异议人):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x号xx楼。
被申请追加人:吕某,英国国籍,系被申请复议人的出资人。
申请复议人称:原审法院在执行(199)汕中法8号执行案的过程中,因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xx工业有限公司出资不实,吕某系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以及被执行人xx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承担对被执行人xx工业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我司申请追加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和吕某作为被执行人,2013年5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汕尾中法民二执行加字第一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我司的上述申请。我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
被申请复议人辩称:1.广东省汕尾市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我方虚假出资,应向国内及国外的执法机构请求立案调查;2.广东省汕尾市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控我方出资不足,要求我方提出反证,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我方是在受骗及成为贪腐受害者之后,为保障自身才终止投资的,完全合情合理;3,我方基于上述第2点原因才没有投足二千万元资金,但我方已运作了接近三年,也曾给广东省汕尾市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近四百万元的建筑费,并赔上了大云岭的地皮,广东省汕尾市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说我方投资不足没有任何依据。
【争议焦点】
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对xx工业有限公司投足了资金;是否应将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吕某追加为被执行人。
【处理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民一执异字第一号民事裁定;
二、追加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为(1998)汕中法执字第8号执字行案的被执行人。
【案例评析】
本案系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复议一案,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依据“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作为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缴纳足额的出资额,但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并未对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足注册资金。根据“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规定,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吕某系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四、《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003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