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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情形的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016/4/29 10:3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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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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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陈某,男,1966年10月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园xx号。
被告李某,男,1951年11月9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xx号。
原告称:2006年11月22日,原告将其名下的广东省东莞市xx小学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至2007年11月被告仍有25万元余款未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写下欠条,签名并按手印,承诺于2008年9月底之前支付,并约定月息为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在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被告每支付一笔款项,原告均给被告写下收条为证,凡是被告出示的由原告签名的收条,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无法出示收条的部分,均表示被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5万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东莞市常平公证书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已经明确表明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前已经付清全部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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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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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是否已结清;公证书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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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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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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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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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因股权转让,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作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书,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股权转让公证时,应当可以判断该书证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进行的公证,公证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书合法有效。依据公证书中表明被告已结清应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的款项,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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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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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76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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