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行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缔约双方予以分担

2016/5/3 10:46:50 783

      【案    由】合作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号。
       被告深圳市xx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层。
       原告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组织企业出境的特约旅游接待社,负责接待原告方考察团队,并约定此组团价值及行程确定为“中国职业经理人赴美名校、名企精髓考察、交流、学习之旅”。从2011年12月30日起,原告组织企业出境的成员在被告安排下出团,但被告大幅度取消项目和降低接待标准,未依约定提供服务,引起客户强烈不满并向原告投诉和索赔。原告多次向客户赔礼道歉,并最终赔偿客户17万元。对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与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
       一、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991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组织企业出境的特约旅游接待社,负责按照原告要求接待原告方考察团队,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鉴于被告未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许可证,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鉴于原告在明知被告未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为其客户提供出境旅游服务,而被告不具备旅游业务的资质而无法达到与原告约定的旅游标准,故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自己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原告也应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71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