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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诉讼多个被告的,各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2016/5/4 10:3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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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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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陈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xx镇xxx村xx。
被告广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大道xx号。
原告称:原告陈某于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提供的天猫商城网络平台上xx电子商务公司所开设的“xx旗舰店”购得“人参乌龙茶”50盒,优惠价单价为39元,共计付款195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如下,配料表:铁观音、西洋参、甘草;执行标准:Q/CL0002S-2013;净含量:24个月;生产日期:2014年9月21日;生产商:广州xx茶业有限公司。原告陈某食用后发现该茶有异味,便查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现涉案商品添加了法律明令禁止的不得在食品中添加的药品西洋参,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且查询发现涉案产品的许可证的获得企业是广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产品上的生产商“广州xx茶业有限公司”属于无证生产。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 广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950元;2.广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赔偿金19500元;3.广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并非由被告天猫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在被告广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虽然本企业之前曾生产销售过该产品,但现已停止生产销售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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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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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猫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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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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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告广州xx电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货款1950元,并支付赔偿金9750元,两项合计11700元,于2015年7月4日前付清;
二、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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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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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被告广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该地的受审法院是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大道xx号,该地的受审法院是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广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都是本案的被告,则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都有管辖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最终以和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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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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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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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34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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