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6/5/4 10:37:28 2894

      【案    由】人身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汪某,女,1940年2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xx宿舍xx号。
       被告深圳市xx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楼xx室。
       原告称: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入住被告所属公寓的3009房。7月16号晚,在洗澡穿衣的过程中,由于浴室排水不畅积水严重,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右脚骨折,伤残等级为8级,且后续治疗必要合理。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具有明显过错,理应赔偿责任:1.浴室排水不畅,积水严重,且没有明显有效的警示牌告知,也没有设置防滑安全措施装置,导致原告不慎摔倒,造成骨折;2.被告事发现场确认酒店一直存在浴室排水不畅问题,被告客观上未尽到安全提示及保护义务;3.原告构成8级伤残,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手术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具有重大的过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30078.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入住的3009号房卫生间张贴有“小心地滑”的标志,使用了防滑地砖,并配置了防滑拖鞋,被告已尽到全部安全保护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受伤完全因为原告年老体弱且之前右脚受伤所致,而非被告的过错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757.24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人身侵权纠纷。宾馆系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居住在宾馆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原告入住的3009号房卫生间张贴有“小心地滑”的标志,使用了防滑地砖,并配置了防滑拖鞋,故被告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客人在使用卫生间时不致滑倒受伤,履行了安全提示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所属的公寓的卫生间的排水系统存在严重的缺陷,被告未能及时排除积水隐患,无法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原告已年满70岁,骨质疏松,右脚受过伤,原告理应自知自己的身体状况,在使用卫生间时应当根据酒店的提示,使用酒店配备的防滑装置,但原告并未使用,对于自身的损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42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