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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当得利获取的利益应当返还受损失人
2016/5/5 10:3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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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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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黄某,男,1953年7月3日生,住所地:湖南省xx村xx号。
被告深圳市xx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公路xx号。
原告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之子黄某某因涉嫌参与一起刑事案件被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当时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了园林绿化工程,被告得知原告之子被刑事拘留后,便主动找到原告表示可以帮忙,为原告儿子申请取保候审,并同时向原告索要人民币6万元,称如事情不成功,将退回原告该款项,然而被告收到原告6万元后,并未完成其承诺的给予帮助。后原告之子被判刑,原告遂向被告请求退回6万元,但被告提出在2009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绿化工程完工后2个月与工程款一起结付该笔6万元款项,合同约定“结付原告之子事件,原告托人办理的费用6万元。”。2009年7月20日,绿化工程如期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6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不予以结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施工合同》约定结付原告6万元及工程款6740元,共计人民币667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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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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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应当给付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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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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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674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返还人民币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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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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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如期完工时,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涉案中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承认收取了原告的6万元,是被告承诺为原告之子提供帮忙,帮助其取保候审的费用,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帮助原告将其子取保候审,故被告收取原告6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获取的6万元给原告,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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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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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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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68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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