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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无论结果如何,该费用均由侵权人负责
2016/5/5 10: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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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人身侵权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刘某,男,1977年10月1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花苑。
被告郑某,男,1981年4月2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宝安区县xx工业区xx楼。
被告尤某,男,1976年10月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xx室。
被告郑某某,男,1960年3月2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宝安区县xx工业区xx楼。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郑某因合伙纠纷诉至宝安法院,并定于2009年10月19日下午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按法院通知于2009年10月19日下午到达法院,不料原告刚进入法院即遭到三被告的殴打致原告血流如柱。在场的证人、录音录像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不仅物质损失,也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18.5元、交通费132.6元、误工费250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104001.1元。
被告郑某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部分项目与本案无关;2.法医鉴定费为刑事责任行为的鉴定,被告已承担刑事处罚,该费用被告无需承担;3.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依法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当驳回;4.原告的人身损害未到伤残级别,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尤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郑某基本一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无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
争议焦点
】
伤情鉴定费是否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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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郑某、被告尤某、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0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的原告在法院遭到三被告的殴打,造成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纠纷。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非法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伤情鉴定,此费用是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无论结果是否达到轻伤以上,被告都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费用,故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伤情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故三被告无须承担原告的误工费。
【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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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85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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