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人应对未设置明显标志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2016/5/6 1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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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雪某,女,1943年6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南省深圳市xx村xx号。
被告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x路xx楼。
被告珠海市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x路。
原告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由于人行道上的下井道没有井盖,不慎掉进3米多深的下井道内,导致原告右脚严重骨折。幸好被证人刘某发现并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抢救。事后原告亲属拨打110报警,民警经过勘查发现该事故路段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集团公司,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工程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市政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事后并未就此事作出处理及支付赔偿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总计99048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责任应由施工方承担,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封闭的工地,不是正常通用的通道,是施工现场的一个角落,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
【争议焦点】
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处理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雪某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人民币64209元;
二、被告珠海市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雪某赔偿人民币64209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纠纷,原告系受害人,被告集团公司系涉案路段的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工程公司系涉案路段的施工方。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处于停工状态,但并未完全封闭,被告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路段有工作人员管理现场的出入,也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路段被告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有在井洞设置明显的标志和设置安全措施。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公共场所地施工工地中受伤,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43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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