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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016/5/6 10: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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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担保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梁某,男,1985年5月1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村xx号。
被告郭某,女,1975年11月9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号。
第三人冯某,男,1982年2月1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
原告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郭某与第三人冯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向第三人冯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同日,原告梁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期满后,第三人冯某要求原告梁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梁某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梁某认为,被告郭某不予返还垫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梁某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垫付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垫付借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6月31日为人民币2766.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冯某无答辩意见。
【
争议焦点
】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承担。
【
案例评析
】
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担保纠纷一案。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是债务人,第三人是债权人,原告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2013年4月1日,借款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便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借款的金额。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00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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