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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
2016/5/6 10:4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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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借款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苏某,女,1952年5月9日生,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x居委会xx组。
被告袁某,男,1975年12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单身公寓。
被告覃某,女,1979年6月16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x栋xx组。
原告称:2005年10月24日,两被告为共同购买深圳市福田区xx房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汇入两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中。两被告将此借款全部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期款。两被告于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两被告为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将1万元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袁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虽多次确认拖欠原告21万元并承诺归还,但至今并未归还。原告认为,涉案借款行为虽系以被告袁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袁某将所得借款全部用于两被告的共同买房置业,属于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覃某辩称:我从未与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委托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袁某是否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被告袁某也并未告知我,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首期款是我与被告袁某一人付一半,我当时将首期款交付被告袁某办理购房手续。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辩称:涉案借款是原告在两被告婚前为两被告购置房屋出资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袁某个人的赠与,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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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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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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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偿还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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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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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借款纠纷,原告与被告袁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袁某与被告覃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在两被告婚前借20万元给两被告购买房屋,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告在两被告婚前为两被告购置房屋出资2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袁某系母子关系,且购房出资款是在两被告婚前,则应当认定该笔出资款是原告对被告袁某个人的赠与。此外,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原告也未在此案之前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主张法院没有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1万元的主张,有被告袁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由于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有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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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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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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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55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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