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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2016/5/9 10: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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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古某,男,1944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路xx号。
被告宁某,男,1968年9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xx村xx号。
被告宁某某,男,1977年12月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xx村xx号。
原告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宁某向原告承租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xx号的地下商铺,期限从2001年8月31日至2005年8月3日,租金每月1000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由两被告共同使用涉案商铺。租金从2011年12月起变更为每月11000元。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已表示不再出租商铺给被告宁某,并要求收回商铺但无果,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两被告立即腾空搬出并交回上述商铺;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商铺从2012年8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租金(按每月11000元标准计付)。
被告宁某辩称:1.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没有终止期限的合同,原告曾经向被告承诺可以承租多久都没问题;2.被告每月的租金是4000元,被告已经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补偿款及股份工资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3.被告按时缴纳租金,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
被告宁某某无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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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原告和被告约定的补偿原告修建房屋费用和股份工资是否租金性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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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宁某和被告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商铺腾空交还给原告;
三、被告宁某和被告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从2012年8月1日至被告宁某和被告宁某某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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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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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宁某跟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期满后,被告宁某继续使用并缴纳租金,故原告与被告宁某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宁某的租赁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被告宁某在租赁期限内每月向原告缴纳的租金均是10000元,且承租已达十多年,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认定为被告宁某认可每月10000元的租金,其中合同约定4000元为租金,6000元为修建房屋费用和股份工资,则补偿原告修建房屋费用和股份工资是租金性质。因此被告宁某应向原告清偿欠付的租金。由于被告宁某某是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宁某某应承担与共同清偿欠付租金的责任。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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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104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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