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2016/5/9 10:38:13 821

      【案    由】保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吕某,男,2009年9月6日生,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男,1978年8月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xx路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孙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层。
       原告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业务员罗某相识多年,为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6日被告业务员罗某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推荐xx少儿两全保险和xx学生幼儿保障卡(A款),并未提及保险公司免除内容,更未未解释合同条款。被告业务员罗某直接写好投保书内询问事项,包括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然后直接指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投保人处签字。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以卖菜为生,中学学历,从未了解保险的相关知识,在被告业务员极力诱惑的劝说下,原告法定代理人简单的浏览了前几页保险单、保险利益摘要之外,对厚厚的50多页合同内容没有翻阅。出于对孩子的关爱,更碍于朋友情面,认为朋友应当不会坑朋友,便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前述两种保险。2010年6月上旬,原告因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因颅内出血,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手术与后期治疗,共花费了82970.71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作出理赔决定,以原告是先天性疾病,属于合同约定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的疾病并非是先天性疾病,被告的定性实属推托保险责任漠视被保险人利益的表现。
       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保险金8297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ICD-10编码为Q28.301,根据国际疾病分类标准,该疾病为先天性疾病;被告设计的流程中,在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不了解的前提下是无法投保的,可视为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的疾病是否为先天性疾病;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了解知道免责条款。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保险金6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吕某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约束。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事故后,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是被告业务员罗某帮其推荐,为其准备好保险文件,且并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讲解合同中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内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基于朋友交情且基于对孩子的关爱,听从被告业务员罗某的推荐购买了涉案的两种保险。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业务员罗某并未履行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主张原告是属于先天性疾病,不属于理赔范围内,依法无需理赔,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的保险理赔限额是6万元,故被告只支持限额的主张,超出部分法院没有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99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