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6/5/10 10:51:43 4874

      【案    由】房屋租赁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964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xx栋xx号。
       被告司徒某,男,1956年10月3日生,香港居民,住所地:香港。
       被告王某,男,1981年11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栋。
       第三人陈某,男1959年1月16日生,香港居民,住所地:香港。
       原告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司徒某代理第三人陈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第三人陈某位于福田区x大厦xx单位的房产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是23962.5元,租赁保证金为47925元,同时约定租金递增条款及原告有转租等权利。被告司徒某于2009年9月21日告知原告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王某代收押金及租金,2011年1月被告王某称征得第三人陈某同意对每月租金进行减免和一次交半年租金优惠。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王某支付租赁房产的租金、押金共计491696元。2010年8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深圳租房合同》,转租上述物业给李某,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月租金37375元,押金74750元,还约定了租金递增等条款,因此原告每月都有稳定的转租租金差价收益。2011年6月8日,第三人陈某以未收到分文款项为由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租金后,未缴纳给第三人陈某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向原告索要租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押金、租金491696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5206.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就上述合同发生的纠纷,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房屋租赁纠纷,被告与被告司徒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束着合同的双方即原告及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代理第三人向原告收取押金及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及押金,但被告并未将租金及押金交给第三人陈某,导致第三人陈某向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争议是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故原告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订版)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32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