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最后的付款时间起算

2016/5/11 10:42:58 93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宝安龙华xx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廖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xx栋。
       原告 xx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廖某,住所地:香港葵涌xx街xx号。
       被告中山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xx路。
       原告称:2005年10月至2008年6月,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五金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拖欠原告货款73884.25元及利息,有订购单、送货单、月结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884.25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争议焦点
       利息的起算时间。
      处理结果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日之后60天。
       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山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制品厂、xx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73884.25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龙华xx制品厂、xx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的规定,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民法通则》。根据订购单、送货单、月结单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的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但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最后付款的时间应当是2008年8月30日,故法院判决的延期履行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08年8月30日。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66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