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016/5/16 10:34:36 2006

      【案    由】买卖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男,1966年4月1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制品厂。
       被告王某,男,1969年7月2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xx单位xx室。
       被告尧某,男,1966年2月3日生,住所地:湖南省xx单位xx室。
       被告深圳市xx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尧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栋xx楼。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尧某、被告王某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尧某与被告王某原先经营的眼镜厂共欠原告货款177万元,并承诺:被告尧某、被告王某于2007年11月10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直至还清。该份协议签订后,2008年9月和10月原告仍然向两被告提供货物,但两被告却未按照协议书的承诺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54428元。因为被告尧某与被告王某原先经营的眼镜厂系无证经营,后两人合资注册成立被告制造公司。由于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时,被告要求原告在收据上写收到被告制造公司的货款,同时,两被告也是制造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此,被告制造公司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42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尧某、王某辩称: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与原眼镜厂签订协议书,确认原眼镜厂欠其货款,与原眼镜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两被告未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将两被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制造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与眼镜厂签订协议书,确认原眼镜厂欠其货款,与原眼镜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制造公司未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将被告制造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在2007年时,被告制造公司根本不存在,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交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错误?
      处理结果
       法院查明的事实:眼镜厂系未在工商部门注册,被告尧某及王某在原眼镜厂困难时接手了,并承担之前的债务,现投资者及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尧某及王某。2007年8月16日,被告尧某、王某代表眼镜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xx制造有限公司是在2008年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尧某。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尧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货款人民币154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xx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涉案的眼镜厂未经工商注册,投资者及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尧某及王某。被告尧某及王某在接手原眼镜厂时,自愿承担原眼镜厂欠原告的债务,并获得原告的同意,双方签订协议书予以认定,故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涉案的债务人是被告尧某及王某,债权人是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尧某及王某供货,两被告作为买受人,货款应当由两被告清偿。因此,被告尧某及王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原告主张的债务在被告制造公司成立之前,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公司对眼镜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不足,法院予以驳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02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