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016/5/17 10:31:32 808

      【案    由】贸易买卖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1959年4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xx栋xx号。
       被告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座xx房。
       原告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订有口头石灰供销协议,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销方,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后当月付清货款。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石灰,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某签收,送货单中均盖有被告的财务公章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吴某的签名,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共拖欠货款为1454370.8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为吴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处理结果
       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被告深圳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林某货款140万元;
       二、原告同意由被告深圳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5万元整了结此案,原告林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支付;
       四、被告如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应付款项人民币125万元减去被告本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的款项的余额向本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
       五、本协议执行完毕后,原告、被告双方不得就本案诉争再相互主张任何权利。
      案例评析
       本案系贸易买卖纠纷,原告与被告系贸易买卖关系,原告系供货方,被告系购货方,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口头协议向被告运送石灰,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某签收,送货单中均盖有被告的财务公章及吴某的签名。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吴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行为,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和解协议,故本案以调解形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07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