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何种性质的合同,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6/5/19 10:45:24 791

      【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楼xx室。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工业厂房xx号。
       原告称:2005年底,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深圳市xx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并中标,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整个项目,所有费用由原告承包,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取项目总额3%的管理费,原告并负责免费维修保养三年,三年维修保养期满,由被告扣除项目总额3%管理费支付给原告326608元。此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书采购了相关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该项目于2006年6月5日由原告、使用方共同验收合同后,交付深圳市xx学院使用。2009年6月5日,维修保养项目期满,原告依约向被告要求支付项目款项时,被告以未收到该项目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后经原告了解该项目款项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目款项3266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及承包合同关系,只是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将其挂靠在被告处,涉案项目的施工实际施工方是被告,故工程款是被告所有的,与原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合同性质是否与工程款交付给原告有关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849.94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投标、中标后,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收取全部的工程款。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收取3%的管理费,剩余的工程款应当交付原告。在维修保养期满后,被告应当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无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什么性质,被告均应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依据《民法通则》,被告应当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06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