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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有约定赔偿额的,货物损毁的赔偿按约定处理
2016/5/23 10: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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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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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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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号。
被告深圳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宿舍xx房。
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村。
原告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委托两被告将一批服装从重庆运输至深圳,原告提取货物时发现,由于两被告运输不当,此单货物九箱衣服中有5箱共399件衣服被柴油污染,导致无法销售,以上货物价值人民币270856.73元,经双方现场清点后,两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两被告及时赔偿货物损失,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货物损失人民币270856.73元。
被告深圳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深圳运输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深圳运输公司并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5月18日,古某在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处要求托运涉案的9箱服装,收货人是原告公司的经办人郭某,经协议,运费为450元,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的方式,保价额为1万元,托运人在货物单上签字,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在货物单中加盖公章。被告深圳xx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其通知客户提货,故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才是货物的承运人,被告深圳xx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运输,不是承运人。本案所涉货物运输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对货物进行保价,金额是1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即使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或灭失,赔偿金额也不会超过保价金额。托运同一批货物不分别保价,按保价总金额平均计算出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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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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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运人是被告深圳xx运输有限公司还是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二、承运人应当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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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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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555元;
二、驳回原告对深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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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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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原告是托运方,因托运的服装受到损毁而引发的纠纷。由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单中显示涉案中的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系承运人,被告深圳xx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承运人,仅是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代为通知的中间人,与原告、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无关,故是原告与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对于原告的托运的货物受到的损毁,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与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在托运时约定了:“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托运同一批货物不分别保价,按保价总金额平均计算出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故依据:“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则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每件货物保价金额来计算损毁的货物的总保价金额作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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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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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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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78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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