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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2016/5/26 10:4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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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其他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男,1959年4月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号。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拍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
第三人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负责人:余某,住所地:深圳市xx大厦xx楼。
原告称:原告以竞买人身份参加了2007年6月26日在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举办的联合拍卖会,竞得被告所拍深圳市龙岗区xx房产。竞拍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与国土局的房产登记档案不符,该《房地产证》复印件中宗地号与国土局房产登记档案中记载的宗地号不同。原告立即于2007年6月29日请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对此作出书面解释,但被告至今未有书面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向作为竞买人的原告说明拍卖标的瑕疵,但被告在拍卖前的说明中,并未说明被告及委托人所提供的《房地产证》与国土局的房产登记档案不符,在事后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所以该笔拍卖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拍卖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xx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举办的联合拍卖会上关于深圳市龙岗区xx房产的拍卖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拍卖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及辩称:被告接受第三人办事处的委托拍卖涉案房产,经审核委托人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资料后,双方订立了《委托拍卖合同》。2007年6月19日,被告依法于《深圳周报》刊登资产处置联合拍卖公告,对拍卖物依法进行拍卖公示,告知参与拍卖的竞买人的权利义务。原告缴付竞买保证金150万元后参与竞买,并签署竞买声明,声明对拍卖标的作了充分查实了解。2007年 6月26日,原告以900万元竞拍拍得上述标的,于当日与被告签署成交凭证。之后,原告未依约与被告签订成交确认书而且要求解约退款。被告认为,拍卖行为完全合法诚信,无论对拍卖物或竞买人均履行了合法和善意的一切应尽的义务,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保证金不予返还外,还应承担成交价1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解除被告与原告的拍卖合同关系;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本案的拍卖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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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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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拍卖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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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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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中,王某对xx银行负有债务,因该债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中级人民法院将王某的房产抵债给xx银行。2004年6月28日,xx银行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xx银行享有对王某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xx银行。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建立的拍卖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深圳xx拍卖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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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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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的房产所有权人是xx银行,xx银行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办事处,但双方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故xx银行与第三人办事处的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办事处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依据《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拍卖的涉案房产应当是第三人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可以处分的房产,但第三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第三人委托被告拍卖行拍卖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拍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故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将其返还给原告,并向其支付占用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拍卖合同无效,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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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11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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