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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户未核实持卡人签名真实性,造成真实持卡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6/5/27 10: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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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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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李某,男,1971年9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村xx栋。
被告xx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层。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田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层。
被告高某,女,1979年10月6日生,系xx品牌商店业主,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号。
原告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将车停放在深圳市南山区xx公园,将手提包锁在车辆的后备箱后进入公园游玩,手提包里有原告的身份证件及信用卡等。12点左右,原告手机收到该信用卡被消费的通知短信,后原告发现手提包被盗。原告立即向被告银行深圳分行致电办理挂失,但客服人员不断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纠缠很长时间后才为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同日,原告向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原告的信用卡被盗期间,被盗卡人在被告商业公司及被告高某处刷卡消费金额为16083元。盗卡人在银联签购单上所签署与原告的签名明显不同,被告商业公司及被告高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被告银行深圳分行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仍强行扣划上述金额,最终导致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各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商业公司辩称:1.涉案信用卡的持有人在我方购买物品,我方有权取得相应的钱款;2.原告并未设置信用卡密码,消费时不需要输入任何密码就可以刷取且签名与之类似即可,原告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3.涉案信用卡在丢失后已刷卡三次而原告并未察觉,这说明信用卡背后的签名与POS单上的签名是一般人员分辨不出来的,反映出我方的工作人员在审核签名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行深圳分行辩称:我方自动划扣原告相应款项以还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提出争议的三笔交易在其向我方挂失前即已发生,根据我行的信用卡章程,持卡人在未办妥挂失手续前发生的交易由持卡人承担,故我方划款行为不存在过错。
被告高某辩称:我方员工在审核签名时并未发现持卡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有重大差别,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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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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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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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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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240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297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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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是因信用卡被盗引起的案件。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后,该信用卡被盗卡人在被告商业公司及被告高某处刷卡消费,因该卡未设置密码,在刷卡消费时仅须签名,因此,两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核实刷卡人的签名是否与卡面的预留签名一致。但两被告并未发现原告与盗卡人关于“李某”的签名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两被告作为负有特定审核的义务人,其工作人员未能发现原持卡人与盗卡人签名存在差异,属于必要注意义务,故两被告应对原告因信用卡被盗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致使其信用卡在挂失前被盗刷,故原告其损失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银行分行责任的承担,原告被盗信用卡后的三笔刷卡行为是在原告的信用卡挂失之前,依据被告银行分行的信用卡章程,被告银行分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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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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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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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12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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