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2016/5/30 10: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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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57年7月2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xx巷xx号。
被告海丰县xx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xx巷xx号。
原告称:原告于1993年获知被告发布的《海丰县xx副食品有限公司通知》,决定参与被告公开招标门市铺位一事。并于同年10月10日成功竞得被告属下“一门市”的租赁经营权,10月12日向被告缴纳押金62376元。该铺位被原告转租于他人经营“得利眼睛行”多年后,被告股权发生变化,且将所有资产转让他人,原告与被告终止了租赁关系。原告依被告要求交回“一门市”铺位之后,请求被告退还先前交付的押金,但被告一直未予以退还。经原告多次交涉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8月9日,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押金62376元,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缴纳的押金62378元已于1997年9月27日被在“一门市”的“得利眼睛行周某”领取,故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处理结果】
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系承租方,被告系出租方。原告通过投标竞得被告处“一门市”的铺位,并向被告缴纳了押金。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终止了租赁关系。但原告的押金于1997年9月27日,被在“一门市”的“得利眼睛行周某”领取了。在法庭辩论期间,原告称其是2009年9月份才知道其押金已被领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在2011年9月份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由于原告是在2013年8月9日才提起诉讼,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予以驳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106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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