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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的业务效力存在争议
2016/5/31 10:5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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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合作建房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杨某,男,1967年6月2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xx号。
原告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通过集资建房的方式让被告空闲的土地得以利用,原告可分得适当的房屋。《集资建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集资款122000元。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集资建房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产给原告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其次,根据《集资建房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被告须保证所有工程经镇有关建筑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是截止至起诉之日,该房产仍然未经任何部门验收合格,并未能办理相关房产证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建造、销售商品房及集资建房等,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集资建房款人民币122000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出和解协议。
【
争议焦点
】
《集资建房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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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集资建房协议书》;
二、被告同意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返还原告集资建房款人民币122000元及利息;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集资建房款,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的义务。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经原告调查得知,原来被告不具有建造、销售商品房及集资建房的经营范围,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协议。后经原告与被告自愿协达成调解协议,解除《集资建房协议书》,由于该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与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并无明显差异,且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案最终由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和解内容,最终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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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94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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