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诋毁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6/6/1 10:39:53 1043

      【案    由】商业诋毁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号xx。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栋xx楼。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均是生产和销售高清监控摄像头的公司,以淘宝网和天猫网为主要销售平台。原告公司的产品销量一直保持在第一、第二位,原告公司已经成为了该行业的知名品牌。2013年被告连续操控淘宝ID号为“田凤豹”、“习便在”和“许邬井”的淘宝买方,在原告公司的天猫网站恶意留言差评,导致原告公司的产品销量出现大幅度波动,该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操纵多个淘宝买方账户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其在原告天猫网站上对原告的恶意差评;2、被告消除因其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8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给予差评的是淘宝ID号为“田凤豹”、“习便在”和“许邬井”三人,该三人的ID、收货地址与被告公司不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控制了这三个账号;2、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赔偿更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操控淘宝ID号为“田凤豹”、“习便在”和“许邬井”的账号;本案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处理结果
       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操控淘宝ID账号在原告的销售网站恶意留言差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三个淘宝账号的ID地址是在被告处的地址,且收货地址也不是在被告处的地址,故原告无法以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三个淘宝买方有关联性,故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由该规定可知,经营者、竞争者才能构成对对手的商业诋毁。而三个淘宝买方只是普通的消费者,并非是原告的竞争者,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外,由于淘宝买方是虚拟身份,无法查实差评是否是散布了虚假信息,是否是恶意差评,故无法判断差评是否“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14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