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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16/6/14 10: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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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二手车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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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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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男,1954年8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福田区xx村xx房。
被告米某,女,1958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
原告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收购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自有的粤xx号汽车一辆,价款2万元,同时约定双方有协助过户的义务,提车之日后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由被告承担等。在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将车辆提走,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却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称已把车辆转卖他人,新的买受人也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至今原告在交车后已经收到三份违章通知书。原告认为,由于车辆的流动性和危险性,原告担心该车辆在外违章后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导致原告承担责任。该车辆交车之日起即由被告所有和控制,原告根本没有能力控制和管理该车,更不能防止有关的风险和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米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把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2.确认粤xx号在2008年6月20日12点之后的违章及交通事故等均由被告承担;3.确认粤xx号的车主为被告米某;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米某辩称:被告已将涉案车辆转卖他人,现无法联系购车人,客观上已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的合同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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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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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能否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提车之后的违章及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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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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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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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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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收购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车款,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共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如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虽然该车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自原告交付被告之日起便转移至被告名下。关于原告主张办理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法联系最后买受人,导致客观上无法履行办理车辆过户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违章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方,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由约定由被告承担,但是在车辆未办理过户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违章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方是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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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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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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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57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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