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016/6/17 10:34:50 911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金某,女,1975年2月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宁安市江南朝鲜族xx组xx号。
       被告吴某,女,1968年3月20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乔口区xx楼xx号。
       原告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号商业店铺,租期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0日止。201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以暂时减租的方式租给原告,减租后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5万元,减租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新的补充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0年8月,原告资金暂时紧张,告知被告暂缓支付租金,被告表示理解,其也未催要租金。2010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万元,同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派人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的租金,但原告不能接受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委托律师发出的解除《房屋租金合同》解除通知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期间如承租方拖欠租金达10日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而实际上,原告自2010年5月起每月都拖欠租金超过10天。涉案房屋系被告按揭贷款购买,需以租金抵贷款,原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及时还贷,故被告依约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依约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因原告的经营困难,被告同意原告暂缓交租,但并未约定变更交付租金的时间,故原告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被告交付每月的租金。关于被告是否依约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问题。原告拖欠被告的租金超过10天,虽然原告在被告发出律师函后及时交付了租金,但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仍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单方解除条件及原告拖欠租金超过10天已经成就,故被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75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