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将货物交由未经注册登记的运输公司进行运送,产生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2016/6/20 11:20:26 801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厦门市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地:火炬高新区xx路xx号。
       被告东莞市xx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住所地:东莞市xx镇xx号。
       原告称:被告系原告的供应商,且原、被告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被告约定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先向被告传真订购单,被告计价后传真发货单给原告,原告即按发货单上的货款金额汇款给被告并将汇款单传真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汇款单后将发票和发货单寄给原告,货物也是由被告委托的货运公司运送给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有风险由被告承担,即货物在交付原告后交易才算完成。2007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21411元的钢材952公斤,同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价值11369元的钢材1322公斤。上述两笔交易中,原告均依约定的交易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未将钢材交付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价值21411元的钢材952公斤及价值11369元的钢材1322公斤。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钢材义务,有发货单及厦门xx货物运输公司的结算凭证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
      处理结果
       法院查明:厦门xx货物运输公司是一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货运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东莞市xx特殊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xx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价值21411元的钢材952公斤及价值11369元的钢材1322公斤。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却未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则主张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并提交了发货单及厦门xx货物运输公司的结算凭证予以证明,但由于该结算凭证和发货单均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缺乏真实性,法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和结算凭证不予确认。此外,被告并无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钢材交付义务,故法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委托的货运运输公司系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将钢材交由一所未经注册登记的货运公司承运,原告收不到钢材的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51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