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约方可主张所减少财产或丧失利益赔偿

2016/6/20 11:26:24 614

      【案    由】欠款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吕某,女,1958年2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小区xx号。
       被告王某,男,1982年1月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xx村。
       原告称:原、被告长期合作,由原告给被告供货电子产品,至2008年9月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仍欠货款77285元,并写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吕某现金77285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欠款,而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772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办理本案的差旅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承担原告产生的差旅费?
      处理结果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欠款人民币77285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为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剩余未付清的欠款,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拖欠于原告。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其拖欠款项的主张,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返还欠款及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产生的差旅费的主张。根据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而原告办理本案所花费的差旅费不属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差旅费的主张,法院没有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2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