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伙期间,未经合伙人同意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2016/6/21 11:00:46 881

      【案    由】合伙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彭某,男,1971年9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号。
       被告谭某,男,1966年1月18日生,住所地:湖南省皖江市xx村xx号。
       被告邹某,男,1962年11月8日生,住所地:湖南省皖江市xx村xx号。
       原告称:2008年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酒店用香皂生产业务,明确约定合作权利及义务。原告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向被告谭某支付了投资款159900元。合作期间,被告谭某在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香皂加工费单价提高0.02元/个,至2008年5月共计侵占19190元,同时两被告违法私自签订转让协议,被告谭某以40万元现金受让被告邹某所占合伙企业41%的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投资金额人民币159900元;2.二被告赔偿合伙企业运作期间原告实际支出人民币3387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收益7874元;4.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协议书》。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额,但是本案的三个合伙人经营的香皂厂到目前为止仍没有进行清算,现合伙人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应当进行合伙清算,至于两被告形成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被告邹某应当将从被告谭某所得款项返还被告谭某。原告在合伙企业没有进行清算前请求返还投资额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
       原告投资额是否为159900元?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投资收益?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彭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应切实履行。原告主张其于签订协议书时向被告谭某支付了159900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在三方合作期间,被告谭某在合伙人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香皂的单价提高,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但亦无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予以采信。两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故该转让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主张其因两被告的无效民事行为产生了侵害结果,但并未进行举证,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没有予以采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511 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