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
2016/6/22 10:3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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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男,1976年7月22日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x工业区。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村。
原告称: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6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原料,累计价值人民币134815元,有送货单及收货单予以证明。但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4815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货款?利息的计算?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34815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收货单足以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全部所欠贷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原告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46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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